再私有化
工业国有化
我们代表1946年1月3日“国有化法案”国有化企业的国有化企业所有者,国家在行政案件中接管国民经济核心部门,描述由国库收取的企业的特定资产,以确定国有化决定的无效性和批准收购报告的决定。
我们要求对损失的房地产和企业的其他资产进行赔偿,包括矿产(石灰石,沙子等)的开采矿藏。
我们代表客户处理与支出所有者,房地产(包括木材厂,工厂,砖厂,印刷厂,陶瓷工厂等)的发行以及支付中间利润的争议。 我们还向国家和国际法院(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)要求赔偿所谓的立法疏忽,其中包括部长理事会未能在1946年颁布第二条立法中的规定, 1946年国有化法案第7.4和7.6条规定国有企业的赔偿方式。